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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認真的學弟  夜市豪整理(這樣應該沒人知道是誰吧?)

 

現在在看一個範例,是地院的民事執行處駁回的東西司法事務官認為依據下面這個座談會的內容所示分配期日若在7/10,最遲7/9還可以送進來..."一日前"跟"前一日"到底如何解釋...?

 

 

發文日期:民國 87 年 11 月 00 日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資料來源: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第 140-141 頁法律問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 為之,苟分配期日前一日為例假日,應如何計算期日?

 

 

討論意見:甲說:應延長一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因此分配期日前一日為例假日,應延長一日,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乙說:應提前一日-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關於分配表之異議,原規定「於分配期日前」為之即可,惟因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始提出異議,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因此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時,即修正為「分配期日前一日為之」。此為民法計算期日期間之特別規定,因此,應排除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是凡對於分配表之異議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為之,苟分配期日前一日係例假日,則其異議日應再往前一日,始符合修正意旨。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審查意見:85.10.9.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對於分配表之異議「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提出,查其立法意旨為關於分配表之異議,修正前強制執行法原規定「於分配期日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以免窒礙等情,可知此為民法計算期日期間之特別規定,目前各法院實務上均採便民措施,於例假日均責由值日人員代收書狀,故分配日前一日為例假日,對分配程序不生任何影響。甲、乙兩說均不採。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 7 號)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39 條 (85.10.09)民法 第 122 條 (71.0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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